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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所得 >> 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所有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
說明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

法令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二四八一六號函。

資料出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租賃所得實用問答
 上一筆: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執行業務…
 下一筆:房屋出租之租賃契約已經法院公證,為何仍要調整設算…